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职业病鉴定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8-02-24   来源: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粤卫规〔2018〕2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局(委),省职业病防治院,省卫生监督所,省医学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我省职业病鉴定行为,优化服务流程,我委组织修订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职业病鉴定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
                            2018年1月24日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职业病鉴定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职业病鉴定工作,切实保障职业病鉴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职业病鉴定公平、公正和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职业病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开展的职业病鉴定活动。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三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作为省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设在省医学会,具体负责我省省级职业病最终鉴定的组织及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负责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是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组织职业病鉴定日常性工作的常设办事机构,职责包括: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职业病鉴定资料进行确认;

(三)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四)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五)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六)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省卫生计生委设立省级职业病鉴定专家库。

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省、市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在组织职业病鉴定时,应按程序在省级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鉴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当事人为劳动者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并提供身份证明原件查验;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原件查验;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当事人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办理人应提交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为单位的,办理人应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单位公章或加捺指模并签名确认,注明与原件相符。

第九条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发放《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申请时未能提供第八条所需材料的,发给《补充材料通知》,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补充完整。申请材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鉴定办公室存档一份。

《补充材料通知》一式二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鉴定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在受理鉴定后提出撤销申请的,予以撤销;撤销职业病鉴定申请的,职业病鉴定终止。撤销后又再次提出申请的,如在鉴定申请期限内,可以接受其申请,如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逾期不补交《补充材料通知》中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

(二)超过鉴定申请时效的;

(三)不属于职业病鉴定机构地域管辖范围的;

(四)未经过市级职业病鉴定直接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申请人执一份,鉴定办公室存档一份。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市级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受理当事人首次鉴定申请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原职业病诊断机构。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受理当事人再次鉴定申请后,应及时书面通知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和原诊断机构。

第十三条   鉴定办公室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办公室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15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在鉴定办公室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5名和候补专家2名。抽取专家名单一份用信封封存,由当事人双方在封口处签名后存档,并在《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另一份留作鉴定办公室通知专家,鉴定工作结束后归档保存。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委托鉴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鉴定工作结束之前,抽取的专家名单应当对当事人双方保密。

第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参加抽取专家但有正当理由且能及时通知鉴定办公室的,鉴定办公室可以另行安排抽取专家时间。
当事人缺席或拒绝参加抽取专家且无正当理由的,鉴定办公室应按相关规定履行告知责任,及时告知当事人抽取专家的权利及相关事项。如当事人仍不参加抽取专家的,将视同放弃抽取专家的权利,鉴定办公室可以代表缺席方抽取。

第十七条   抽取专家后,鉴定办公室应及时以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或书面的形式通知有关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必须保证每次参加鉴定的专家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专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鉴定工作,应及时告知鉴定办公室并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或书面等形式说明理由,鉴定办公室应通知候补专家参加鉴定工作。鉴定专家一年内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工作,由鉴定办公室提请省卫生计生委在专家库中除名,并通报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八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九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在鉴定办公室主持下,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并推举产生组长1名。组长负责鉴定工作的组织,秘书负责鉴定过程的记录等相关工作。秘书由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有表决权。

第二十条  鉴定办公室应将有关资料移交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长,移交的材料包括:

(一)鉴定工作流程记录;

(二)鉴定材料移交记录表;

(三)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四)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通知书;

(五)职业病鉴定书审核记录表;

(六)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资料;

(七)职业病诊断资料或首次鉴定资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通过鉴定办公室组织、安排,采取现场、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读取视听录制资料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可以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意见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属于依法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中止。职业病鉴定中止时间不计入鉴定工作时限。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应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由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后整理鉴定记录、职业病鉴定书、鉴定材料等存档,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书》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长审核后发出,审核日期为确认形成鉴定结论之日(成文日期)。《职业病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各一份,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各一份,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存档一份。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在形成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公室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领取的,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记明情况,并进行录音或录像;当事人未到现场领取的,适用邮寄送达,并在快递单据上记明送达内容,快件查询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两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一致,以及首次鉴定结论与原诊断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应及时向相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最终鉴定结论与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不一致的,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应通知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并由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及时通知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收到职业病鉴定结论发生变更的通知后,应自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及时更新职业病与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形成职业病鉴定结论并出具《职业病鉴定书》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将全部材料交还职业病鉴定办公室整理归档。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应在鉴定工作结束后10日内,按以下顺序装订资料存档:

(一)职业病鉴定工作流程记录;

(二)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三)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通知书;

(四)职业病鉴定过程记录;

(五)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记录;

(六)职业病鉴定书;

(七)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资料;

(八)其他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每年1月15日前,应将上一年度辖区职业病鉴定情况汇总报至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了职业病鉴定相关工作文书,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照执行。文书格式见附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0日起实施,文件有效期为5年。2003年5月6日原广东省卫生厅公布的《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规定》(粤卫〔2003〕187号)同时废止。